罔顧病人權益的精神科醫師,大家去投訴他吧! - 精神疾病
By Leila
at 2005-05-10T05:49
at 2005-05-10T05:49
Table of Contents
這個精神科「名醫」真的太可惡了!
為了媒體的曝光率完全不顧專業倫理和病患權益了嗎
其行為根本已經構成業務過失 涉嫌違法
除了違反了「不得無故洩漏病患病情和資料外」
根據東森新聞報
http://www.ettoday.com/2005/05/09/340-1788144.htm
陳醫師提到「倪敏然當時不斷重複說不想活了」
對於一個重鬱又重複出現自殺語言,有高度自殺危險的個案,
若陳醫師未做進一步評估確認、通知親友、甚至強制入院等動作,
嚴格說來他還違反了醫師法第二十一條,以及精神衛生法第二節第21條
目前衛生署已在新聞中表示,將交由台北市衛生局查證
若查證屬實的話,就會開罰!
http://news.yam.com/ettoday/life/200505/20050509035146.html
(難得衛生署在短短幾小時內就發布了合宜的說法….做得好!!)
之前這位「名醫」就已經傳出數次倫理爭議事件(壹週刊爆過)
只是因為各說各話 最後不知有沒被罰
但這次我想罪證確鑿了吧
在此呼籲大家盡量到以下兩個信箱去投書,給主管單位施壓
希望能最後確實嚴查並依法嚴懲….
(不希望再看到有人衝著「媒體名醫」的知名度去求助
卻受到傷害……)
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信箱
http://www.doh.gov.tw/dohmail/Source/Asp/CheckE-mail.asp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信箱
http://subsys.health.gov.tw/chief/chief_email.asp
以下是此案相關法條
醫療法
第七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醫師法
第二十一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第二十三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 ~ 三 略)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精神衛生法
第 二 節 第 21 條
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
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
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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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媒體的曝光率完全不顧專業倫理和病患權益了嗎
其行為根本已經構成業務過失 涉嫌違法
除了違反了「不得無故洩漏病患病情和資料外」
根據東森新聞報
http://www.ettoday.com/2005/05/09/340-1788144.htm
陳醫師提到「倪敏然當時不斷重複說不想活了」
對於一個重鬱又重複出現自殺語言,有高度自殺危險的個案,
若陳醫師未做進一步評估確認、通知親友、甚至強制入院等動作,
嚴格說來他還違反了醫師法第二十一條,以及精神衛生法第二節第21條
目前衛生署已在新聞中表示,將交由台北市衛生局查證
若查證屬實的話,就會開罰!
http://news.yam.com/ettoday/life/200505/20050509035146.html
(難得衛生署在短短幾小時內就發布了合宜的說法….做得好!!)
之前這位「名醫」就已經傳出數次倫理爭議事件(壹週刊爆過)
只是因為各說各話 最後不知有沒被罰
但這次我想罪證確鑿了吧
在此呼籲大家盡量到以下兩個信箱去投書,給主管單位施壓
希望能最後確實嚴查並依法嚴懲….
(不希望再看到有人衝著「媒體名醫」的知名度去求助
卻受到傷害……)
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信箱
http://www.doh.gov.tw/dohmail/Source/Asp/CheckE-mail.asp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信箱
http://subsys.health.gov.tw/chief/chief_email.asp
以下是此案相關法條
醫療法
第七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醫師法
第二十一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第二十三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 ~ 三 略)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精神衛生法
第 二 節 第 21 條
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
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
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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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arah
at 2005-05-10T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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