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DNR的簽定! - 緊急救護
By Candice
at 2009-12-03T15:36
at 2009-12-03T15:36
Table of Contents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112229/IssueID/20091124
當家屬跟您表示家人不需急救,但請麻煩送醫,並且有出示出DNR了,學長姊還救不救!?
或者是沒有DNR的出示,但是拒絕急救..那學長姊還是會做 rescue嗎!?
《蘋果日報》日前報導,桃園縣楊梅鎮某醫院未經病患及家屬同意,就替高齡78歲婦人進
行侵入性插管急救治療,家屬指控院方害老婦飽受折磨太不人道,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訴。
桃園縣衛生局指出,醫療院所須經患者或家屬同意,才可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甚至有律
師指出,院方會涉及《刑法》強制罪嫌。
此案與去年11月27日某83歲老先生因呼吸困難送醫急救,醫師因狀況緊急,立即替老先生
插管,好不容易將他從鬼門關拉回來。但家屬指摘院方「不負責任」,明明已簽訂「放棄
急救同意書」,醫師逕自急救。本二案問題在於不論是否簽訂「放棄急救同意書」(正確
的說應是「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醫師何時可以合法地放棄急救?急救插管要家
屬同意?昏迷不醒的年老病人是否可以如此「死法」?衛生局官員、律師與社會大眾可能
都誤解了。
家屬放棄仍須急救
法律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因此並不賦予人民「死亡權」。我國《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僅極有限度地賦予人民「死亡權」。該項法律所揭櫫的是「自然死」,即不
縮短病人生命,並不是一般人所謂的「安樂死」。適用此法律的病人必須是「末期病人」
,其要件是病人所患疾病不可治癒,且「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例如癌症末期病人)。
所謂「末期」是指醫師依據醫學證據判斷病人之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依此定義,大部分
植物人、漸凍人或長期臥床的腦中風病人、呼吸衰退病人並非「末期病人」。因為在適當
治療下,他們的餘命可能有數年之久,絕非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從而,他們並不適用《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即使他們家屬已自願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也不能派
上用場,醫師仍不能放棄急救。若「非」末期病人在仍可救活的情況下,醫師放棄急救而
造成病人死亡,可能會被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若醫師受家屬要求而放棄急救
,則醫師與家屬皆該當《刑法》「加工自殺罪」:「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非」末期病人不予急救,使其消極安樂死,在表面上雖係在維護其生命尊嚴,但輕
視生命的結果,極可能為其他之各種安樂死,甚至殺人,打開方便之門。《安寧緩和醫療
條例》規定相當嚴,目的在避免此「滑坡效應」。
至於本案醫師急救插管是否應得家屬同意,依《民法》《刑法》「緊急避難法則」或《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答案是否定的。從而,醫師未得家屬同意而急救插管乃業務
上正當行為,不會涉及《刑法》強制罪嫌。若病人是「末期病人」,且已事先簽署「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醫師便可合法的在危急時不急救
插管。
簽署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是一項值得推廣的制
度,但先決條件是病人須是其所患疾病不可治癒、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的「末期病人」。
安寧緩和醫療的真義在「尊重生命」,避免病人死亡過程人為延長。更重要的是:避免尚
未真正面臨死亡的病人被不當放棄!
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臨床教授、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系主任、東吳大
學法學碩士
--
隱藏在街頭的行動醫學者,裝備雖無醫院好,可是救人的心比白色巨塔還來的高
http://www.wretch.cc/blog/asystole 緊急救護系統 版名 : EMS
--
當家屬跟您表示家人不需急救,但請麻煩送醫,並且有出示出DNR了,學長姊還救不救!?
或者是沒有DNR的出示,但是拒絕急救..那學長姊還是會做 rescue嗎!?
《蘋果日報》日前報導,桃園縣楊梅鎮某醫院未經病患及家屬同意,就替高齡78歲婦人進
行侵入性插管急救治療,家屬指控院方害老婦飽受折磨太不人道,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訴。
桃園縣衛生局指出,醫療院所須經患者或家屬同意,才可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甚至有律
師指出,院方會涉及《刑法》強制罪嫌。
此案與去年11月27日某83歲老先生因呼吸困難送醫急救,醫師因狀況緊急,立即替老先生
插管,好不容易將他從鬼門關拉回來。但家屬指摘院方「不負責任」,明明已簽訂「放棄
急救同意書」,醫師逕自急救。本二案問題在於不論是否簽訂「放棄急救同意書」(正確
的說應是「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醫師何時可以合法地放棄急救?急救插管要家
屬同意?昏迷不醒的年老病人是否可以如此「死法」?衛生局官員、律師與社會大眾可能
都誤解了。
家屬放棄仍須急救
法律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因此並不賦予人民「死亡權」。我國《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僅極有限度地賦予人民「死亡權」。該項法律所揭櫫的是「自然死」,即不
縮短病人生命,並不是一般人所謂的「安樂死」。適用此法律的病人必須是「末期病人」
,其要件是病人所患疾病不可治癒,且「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例如癌症末期病人)。
所謂「末期」是指醫師依據醫學證據判斷病人之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依此定義,大部分
植物人、漸凍人或長期臥床的腦中風病人、呼吸衰退病人並非「末期病人」。因為在適當
治療下,他們的餘命可能有數年之久,絕非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從而,他們並不適用《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即使他們家屬已自願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也不能派
上用場,醫師仍不能放棄急救。若「非」末期病人在仍可救活的情況下,醫師放棄急救而
造成病人死亡,可能會被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若醫師受家屬要求而放棄急救
,則醫師與家屬皆該當《刑法》「加工自殺罪」:「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非」末期病人不予急救,使其消極安樂死,在表面上雖係在維護其生命尊嚴,但輕
視生命的結果,極可能為其他之各種安樂死,甚至殺人,打開方便之門。《安寧緩和醫療
條例》規定相當嚴,目的在避免此「滑坡效應」。
至於本案醫師急救插管是否應得家屬同意,依《民法》《刑法》「緊急避難法則」或《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答案是否定的。從而,醫師未得家屬同意而急救插管乃業務
上正當行為,不會涉及《刑法》強制罪嫌。若病人是「末期病人」,且已事先簽署「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醫師便可合法的在危急時不急救
插管。
簽署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是一項值得推廣的制
度,但先決條件是病人須是其所患疾病不可治癒、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的「末期病人」。
安寧緩和醫療的真義在「尊重生命」,避免病人死亡過程人為延長。更重要的是:避免尚
未真正面臨死亡的病人被不當放棄!
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臨床教授、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系主任、東吳大
學法學碩士
--
隱藏在街頭的行動醫學者,裝備雖無醫院好,可是救人的心比白色巨塔還來的高
http://www.wretch.cc/blog/asystole 緊急救護系統 版名 : EMS
--
All Comments
Related Posts
EMT 與 院內醫師的差別處 !
By Kama
at 2009-12-03T15:32
at 2009-12-03T15:32
99年初級救護技術員﹝EMT1初訓﹞1/17假日班-招生中
By Thomas
at 2009-12-02T02:07
at 2009-12-02T02:07
[新聞] 急診熬住院病床 林口長庚超難等
By Damian
at 2009-12-01T06:49
at 2009-12-01T06:49
關於大拇指有鋼釘
By Dorothy
at 2009-11-30T21:14
at 2009-11-30T21:14
請問插Endo的問題
By Brianna
at 2009-11-29T00:02
at 2009-11-29T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