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fly00事件不起訴書XD - 醫療資訊
By Joseph
at 2010-11-24T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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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實說裡面超多笑點的。
本來應該貼圖上來,不過相機壞了,所以用打的XD
99年度偵字地10445號
告訴人 windfly00
被 告 ilovecrab
blockb
(年籍資料大家應該都不想看,所以就用ID代替吧)
上列被告等因妨礙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份,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太長了,所以我再來精簡一下)簡單說就是windfly00 說我回答的
資訊和他查的不一樣所以說誰像我一樣會造謠,當天就回一句「只有你會造謠阿」
就被告了。blockb是用站內信砲windfly00 所以也被告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文明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不得對言論
自由意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進入重點)
大法官吳庚另就上開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
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復謂:「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
薄,批評內容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
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中間太多了 略.......
最後:扭傷復健該篇,再被告ilovecrab 發表上開文字前,上開網路平臺即有多數網友
提出有關扭傷復健之議題,而告訴人亦於99年6 月13日以「windfly00 」帳號就議
題提出回應:「你別相信他造謠文章了,前七天一開始就包藥大動作了,等傷口復
原比較好,才不會大動作一直換藥,你謝錯人了」一情,復有網頁列印資料一份附
卷足憑。而觀諸該網頁列印資料,尚有其他網友將所蒐集之足踝扭傷處理方法及相
關網址發佈於上開網路平臺,而該內容亦認扭傷後之處理步驟依序為保護、休息、
冰敷、壓迫、抬高,與被告ilovecrab 辯稱扭傷後7 日不適於大動作處置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文獻「推拿學」第221 、222 頁存卷可佐;益徵被告ilovecrab 係確信
其所為之上開言論為真實,始發表於上開網路平臺。甚且,本案議題與一般人民之
身體權、健康權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ilovecrab 為避免一般大眾因錯
誤觀念而使用不正確之方法處理足踝扭傷,其以上開文字提醒網友,縱有不留餘地
之語言文字批評告訴人,亦應受憲法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份
***************************************
實在太多了= = 打不完= = 所以節錄了...
總之就是不起訴,所以代表我說的是正確的......
--
懶人包
http://www.wretch.cc/blog/pttbackup
↑你管是啥的懶人包,看了就知道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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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偵字地10445號
告訴人 windfly00
被 告 ilovecr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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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意旨略以:(太長了,所以我再來精簡一下)簡單說就是windfly00 說我回答的
資訊和他查的不一樣所以說誰像我一樣會造謠,當天就回一句「只有你會造謠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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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文明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不得對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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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吳庚另就上開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
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復謂:「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
薄,批評內容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
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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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有關扭傷復健之議題,而告訴人亦於99年6 月13日以「windfly00 」帳號就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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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語言文字批評告訴人,亦應受憲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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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就是不起訴,所以代表我說的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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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0-11-27T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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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0-11-30T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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