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不該救... - 急救
By Zora
at 2007-03-26T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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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5 中國時報】
葛謹(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常務理事)
九十歲的女性病患甲,在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經救護車轉送
A醫院,由急診室乙醫師治療,到院時病人呼吸困難、嘴唇與四肢末稍
發紺,指端測血氧飽和度不足,臨床表徵顯示病患呼吸衰竭。為維持病
患呼吸,保護生命,乙醫師立即口頭告知家屬給予緊急插管處置,隨即
在同日請家屬簽署「病危通知書」,病人在A醫院治療三天後,轉到B
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約四個多月後死亡。
病患之子丙,至地檢署對乙醫師提出控告,指控醫師替母親插管時,未
事先告知,是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地檢署偵查後,先後二位
檢察官均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師無過失」之結果,處以
「不起訴處分」。丙不服,另控二位檢察官以「濫權不起訴」。第三位
檢察官遂以「強制罪」將醫師提起公訴,全案目前仍在地方法院審理中。
A醫院也為此事件數次開會討論,決定日後即使是危急病人,一定要讓
家屬簽字後才插管。
其實,醫院急診室依一般慣行與認知,係治療與處理「緊急病人」之處
所,病人招請救護車至醫院急診室,醫師治療病人,依習慣法,應可「
推論得知」醫師得到病人「默示同意」之治療權。依醫療法第六十與六
十四條緊急處置給予緊急插管,係屬依法之合理醫療行為。又「刑事過
失責任」不應有「推定過失」,本案縱使未事先告知,亦僅觸犯醫療法
第六十四條前段,依同法第一○三條,應處以「行政罰」,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更何況醫療法第
六十四條後段但書另有緊急情況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案縱使未事先告知,
並未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罪。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本條強制罪並未定過失處罰之條文,故以處罰「故意」
為前提,又同法第二十二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本案醫
師執行業務上之正當急救行為,又無故意,故未觸犯「強制罪」至明。
本案檢察官,明知醫師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濫權起訴,
檢察一體,未見上級糾正,更屬不該。
以「強制罪」將醫師提起公訴,屬於「濫權起訴」,嚴重迫害醫師之人
權與工作權,並使我國法界蒙羞。為防止檢察官「濫權起訴」,司法系
統防止濫權起訴機制應及早啟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
以裁定駁回起訴。本案顯不足認定被告醫師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早
應裁定駁回起訴,還給醫師清白。
檢察官「濫權起訴」醫師,醫界不應沉默,醫院、學會、衛生署、公會
應立即向法院與檢察署表達堅定之立場,未有合理結果前,衛生署應定
期向醫界報告事件處理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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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5 中國時報】
葛謹(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常務理事)
九十歲的女性病患甲,在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經救護車轉送
A醫院,由急診室乙醫師治療,到院時病人呼吸困難、嘴唇與四肢末稍
發紺,指端測血氧飽和度不足,臨床表徵顯示病患呼吸衰竭。為維持病
患呼吸,保護生命,乙醫師立即口頭告知家屬給予緊急插管處置,隨即
在同日請家屬簽署「病危通知書」,病人在A醫院治療三天後,轉到B
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約四個多月後死亡。
病患之子丙,至地檢署對乙醫師提出控告,指控醫師替母親插管時,未
事先告知,是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地檢署偵查後,先後二位
檢察官均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師無過失」之結果,處以
「不起訴處分」。丙不服,另控二位檢察官以「濫權不起訴」。第三位
檢察官遂以「強制罪」將醫師提起公訴,全案目前仍在地方法院審理中。
A醫院也為此事件數次開會討論,決定日後即使是危急病人,一定要讓
家屬簽字後才插管。
其實,醫院急診室依一般慣行與認知,係治療與處理「緊急病人」之處
所,病人招請救護車至醫院急診室,醫師治療病人,依習慣法,應可「
推論得知」醫師得到病人「默示同意」之治療權。依醫療法第六十與六
十四條緊急處置給予緊急插管,係屬依法之合理醫療行為。又「刑事過
失責任」不應有「推定過失」,本案縱使未事先告知,亦僅觸犯醫療法
第六十四條前段,依同法第一○三條,應處以「行政罰」,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更何況醫療法第
六十四條後段但書另有緊急情況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案縱使未事先告知,
並未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罪。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本條強制罪並未定過失處罰之條文,故以處罰「故意」
為前提,又同法第二十二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本案醫
師執行業務上之正當急救行為,又無故意,故未觸犯「強制罪」至明。
本案檢察官,明知醫師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濫權起訴,
檢察一體,未見上級糾正,更屬不該。
以「強制罪」將醫師提起公訴,屬於「濫權起訴」,嚴重迫害醫師之人
權與工作權,並使我國法界蒙羞。為防止檢察官「濫權起訴」,司法系
統防止濫權起訴機制應及早啟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
以裁定駁回起訴。本案顯不足認定被告醫師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早
應裁定駁回起訴,還給醫師清白。
檢察官「濫權起訴」醫師,醫界不應沉默,醫院、學會、衛生署、公會
應立即向法院與檢察署表達堅定之立場,未有合理結果前,衛生署應定
期向醫界報告事件處理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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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ictoria
at 2007-03-29T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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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m
at 2007-03-31T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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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racy
at 2007-04-04T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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