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日起停止高級救護技術員侵入性醫療行為之救護處置。 - 緊急救護
By Lucy
at 2008-04-02T13:14
at 2008-04-02T13:14
Table of Contents
受文者:各縣市消防局
發文日期:中國 民國97年3月6日
發文字號:消署護字第09707000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貴局針對本署97年第一次擴大消防業務會報決議或裁示
不符合台北市現況之檢討說明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2月19日電子郵件。
受文者:各縣市消防局
發文日期:中國 民國97年3月6日
發文字號:消署護字第09707000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貴局針對本署97年第一次擴大消防業務會報決議或裁示不符合台北市
現況之檢討說明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2月19日電子郵件。
二、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
,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由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
急救護業務。」及消防法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救
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故消防機關僅係執行
緊急傷病患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不涉及緊急醫療範疇,且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8條有關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亦未規範需為高急救護技術員。
三、另因由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單獨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仍有下列疑義,本署業
另案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確立消防機關高急救護技術員對侵入性醫療行為執行之合法定位:
(一)依醫師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
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因此,消防機關部
份救護人員雖具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但在未有醫師、護理人員隨車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診察之情形下,僅由消防人員
依據預立醫囑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且緊急醫療行為亦非吸防
機關權責,而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所為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合法性,
亦非預立醫囑所能涵括。
(二)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亦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如有法
律授權訂定子法者,其相關執行事項亦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而規範高級救護技術員在
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救護項目,其所依據之規定為「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上開要
點僅係行政規則,若由消防機關救護人員依據上開行政規則所定預立醫囑單獨執侵入
性醫療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僅由醫療指導醫師於事後在救護紀錄表核簽,倘
因消防機關救護人員故意或過失導致緊急傷病患死亡,而醫療指導醫師拒絕核簽,將
衍生國家賠償及責任歸屬問題。
四、綜上,在本案未確定前,為避免消防機關高級救護技術員因執行上開侵入性醫療
行為成為被告,請 貴局自即日起停止高級救護技術員侵入性醫療行為之救護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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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國 民國97年3月6日
發文字號:消署護字第09707000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貴局針對本署97年第一次擴大消防業務會報決議或裁示
不符合台北市現況之檢討說明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2月19日電子郵件。
受文者:各縣市消防局
發文日期:中國 民國97年3月6日
發文字號:消署護字第09707000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貴局針對本署97年第一次擴大消防業務會報決議或裁示不符合台北市
現況之檢討說明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2月19日電子郵件。
二、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
,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由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
急救護業務。」及消防法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救
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故消防機關僅係執行
緊急傷病患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不涉及緊急醫療範疇,且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8條有關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亦未規範需為高急救護技術員。
三、另因由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單獨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仍有下列疑義,本署業
另案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確立消防機關高急救護技術員對侵入性醫療行為執行之合法定位:
(一)依醫師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
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因此,消防機關部
份救護人員雖具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但在未有醫師、護理人員隨車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診察之情形下,僅由消防人員
依據預立醫囑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且緊急醫療行為亦非吸防
機關權責,而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所為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合法性,
亦非預立醫囑所能涵括。
(二)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亦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如有法
律授權訂定子法者,其相關執行事項亦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而規範高級救護技術員在
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救護項目,其所依據之規定為「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上開要
點僅係行政規則,若由消防機關救護人員依據上開行政規則所定預立醫囑單獨執侵入
性醫療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僅由醫療指導醫師於事後在救護紀錄表核簽,倘
因消防機關救護人員故意或過失導致緊急傷病患死亡,而醫療指導醫師拒絕核簽,將
衍生國家賠償及責任歸屬問題。
四、綜上,在本案未確定前,為避免消防機關高級救護技術員因執行上開侵入性醫療
行為成為被告,請 貴局自即日起停止高級救護技術員侵入性醫療行為之救護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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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By Olivia
at 2008-04-02T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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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
at 2008-04-07T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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